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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作者:张志河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02-01 23:07 浏览量:1737

上诉人:李**
被上诉人:张**
被上诉人:吴**
被上诉人:崔**
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 公司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李**的委托,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指派我作为上诉人李**与张**、吴**、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春华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和了解。现根据案件的事实,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吴秀(被上诉人张**之妻)、上诉人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是最有效的证据,在没有有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是不能不采信的。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抛开《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最有效证据,随意增加上诉人的责任,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何况吴秀本身也是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公司公交车司机,应当非常熟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意识应当更强,对自己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而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也是很明显确定的。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0月24日开始审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中,对现行法律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正案草案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修正案草案具体规定了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四种情形及具体责任比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虽然该修正案未正式通过生效,但有可借鉴、参考之作用。所以,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合理。
2、本案审理程序经过2006年10月一审、2007年1月二审、2007年5月重审。第一次审判被上诉人是按照200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200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而在本案重新审理时被上诉人却按照200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200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审理程序具有连续性,且初始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在200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当时一审审理时上一年度也就是2005年的标准计算,不能按照2006年的标准计算费用。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同等的过错,且上诉人经济承受能力很弱,结合我区平均生活水平较低的客观事实,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失费用的认定过高。
4、本案一审已查明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承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承保期限的2006年6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20万元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被上诉人张**、吴**、崔**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是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以最高人民院2006年7月26日(法(民一)明传(2006)6号)明传电报为证。该明传电报是针对特定个案的处理答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九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第十一条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的日期为生效日期。而上诉所提的“最高院(法(民一)明传(2006)6号)明传电报”明显不符该规定,根本不属于最高院颁发的司法解释,仅系最高院具体庭室对个案的处理答复。首先,该答复是最高院民一庭对浙江省高院请示的案件所作的答复,其答复内容未依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其次,答复不属于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形式;最后,该“最高院(法(民一)明传(2006)6号)明传电报”并未在《人民法院报》以及其他公开刊物上公告。综上,“最高院(法(民一)明传(2006)6号)明传电报”不属于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其性质仅系最高院民一庭对个案的处理所作的答复。毕竟最高院的具体庭室不是立法机关,即使是立法机关也须经法律授权并依法定程序而为之,同时我国并非判例法的国家,故此答复仅就个案具有指导意义,而其效力不能适用所有案件。
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是依据什么法?在2004年5月1日前,条款规定的依法应当是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4年5月1日这个办法被废止了,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了,难道保险公司还有权利主张应当适用已经被废止了的法规来确定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吗?显然,保险公司是不能再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来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出台,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回答应当不是的。保监会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在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发出《保监发〔2004〕39号》文件,通知各保险公司: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根据2003年7月7日实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内容,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由此,中国保监会已经实际具有了国务院授权其实施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制度的资格。这一法律上的授权方式属“概括式授权方式”,而非“一事一授权方式”。中国保监会(2004)保监发39号通知第二条“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之规定,就是要求各地保险公司用现行第三者险履行《道路交通法》中强制险的义务。很明显,中国保监会(2004)保监发39号通知是保监会根据国务院对其的授权内容,和《道交法》的内容,行使保监会对中国各保险公司适时运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管权利。故中国保监会(2004)保监发39号通知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中国保监会(2004)保监发39号通知实际上是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一个步骤。我国公民在《道交法》实施以后,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这个阶段签订的须履行《道交法》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义务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与2006年7月1日实行的交强险均属《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只是按实施阶段的不同而进行划分和区别,分属具体两个不同的强制险险种而已。且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就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划分责任,这样就可以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可以在本案中适用,所以本案上诉人赔偿数额只要在保险金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退一步来讲,就是按照保险公司一审中提到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付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上诉人认为本条款中的“责任比例”应该理解为依法实际承担责任的比例,即为全部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上诉人赔偿数额只要在保险金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最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将法律的效益价值极大地体现出来了,但格式合同的流弊同时也暴露出来,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地位,其可将拟定的条款强加于对方,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某些不合理的分配,表现出格式合同事实上的垄断。由于垄断企业的独占地位,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其无法在缔约过程中与经济势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保持实质平等的话语权。鉴于此,法律对格式合同的不公平问题作出了许多弥补性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明确约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至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的“责任比例”,由于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在目前双方对条款约定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此处的“责任比例”应该理解为依法实际承担责任的比例,即为全部赔偿责任。
5、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支付23000元的事实在2006年10月24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新民一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而在本案重审判决中,23000元只认定了20000元,而3000元就没有认定,这让人难以理解,该款作为上诉人先行支付的费用,因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未作相应扣减,所以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全部返还;2007年5月31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新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支付的1679.22元抢救费及3792元的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的事实认可。上述抢救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为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应依法按照责任进行承担,并向上诉人进行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实属不公平。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合议时考虑并望采纳。谢谢!
                                       
代理人:张志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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